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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终获书面道歉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8-20 10:55:40  点击:3832

基本案情:

陈某是无锡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因积极维护业主权益而与小区物业公司不睦。201411月底,陈某去物业公司办公室缴纳物业费,被告知系统故障。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承诺过两天上门收取。几天后,陈某接到物业公司起诉状,要求缴纳物业费。同时发现,小区各处张贴了很多公告,公告宣称陈某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履行缴费义务,没有资格再担任业委会委员,并呼吁业主罢免其职位。对此,业主议论纷纷,甚至有人向居委会写联名信要求罢免陈某。收到诉状后,陈某再次去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人员承认主动交过物业费。物业公司随后撤诉。20151月,陈某以名誉权收到侵犯为由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开庭期间,陈某诉称:物业公司以不实之词侮辱其人格,使其名誉受损;物业公司先拒收物业费,随后起诉、公告,主观过错明显。物业公司辩称:公告内容不构成侵权,公告张贴时陈某没有交费,这是是事实;公告欠费业主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并未被罢免,没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在公告中的观点超出了催缴物业费的范畴,确有不妥之处,但陈某没有交费确是事实,且名誉受损没有证据证明,仍是业主委员会委员。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所律师在代理意见中提出如下观点:1、一审判决将未完成交费与违约即不交费相混淆,对物业公司过错认定错误。陈某主动交费的事实一方面表明其没有违约,另一方面表明物业公司有侵权故意。2、一审判决对损害后果认识存在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多出、大幅张贴含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公告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精神痛苦,尤其是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身负广大业主信任,名誉权被侵害,所受痛苦甚于常人。名誉权受损的结果是精神痛苦,而非被罢免。3、一审判决违背基本的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4款明确规定,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的事实在诉讼中无需证明。多处公告必然损害陈某名义,这是常识。如果污蔑他人的行为不被法律制止,那么人的尊严何在?正义何在?

经过反复的辩论,物业公司终于低头认错,向陈某发出书面道歉涵。

律师感悟: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对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十分不力。财产纠纷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定性定量都相对容易。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体权)中的身体权受侵害也看得见,可以司法鉴定。而名誉权这类人格权往往被人忽视,很多时候法院也认为骂人只是琐事,谈不上侵权,倾向于不支持。

错案追究制、终身负责制在实践中存在很大问题,突出地表现为二审改判难。因为一旦改判就意味着一审判决是错案,主审法官要承担责任。这是立法者对法官的不信任,也是中国法治的悲哀。如果相信法官能够自由心证,只要程序没问题,就不存在所谓的错案。不同的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有所不同是正常的,只要让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辩论,没有徇私枉法的情形,就应该认可。一味错案追究,反而可能导致,真正的错案不敢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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