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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代理中石油江苏公司赢得民营加油站之争
发布者:祁琦律师  发布时间:2012-5-7 9:34:40  点击:5163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盐城分公司与响水县城南停车场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
   
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的交易行为,一物数卖,自古有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日益增加,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更趋频繁、复杂,一物数卖导致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严重。由于合同法对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问题未作出明文规定,理论界、实务界对此存在诸多争议,如何均衡保护数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维护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一物数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二个:一是数个买卖合同是否均为有效;二是前后买受人中谁能取得合同标的物。本案审理的焦点就在于此。本文依据民法理论并结合案件审理当时及判决以后相关的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希望今后能够更加正确认识与处理此类纠纷。
正文:
   
20031223日,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盐城公司)与被告响水县城南停车场加油站(以下简称城南加油站,系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于从明)经协商一致,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城南加油站同意将其全部财产出卖、土地使用权出让,各种经营证照过户给中石化盐城公司;中石化盐城公司同意买受、受让,并支付价款人民币450万元;给付方式,第一期给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中石化盐城公司接受城南加油站之日起10日内给付总价款20%,即90万元,第二期在城南加油站办妥各种合法证照过户、开户手续,中石化盐城公司接受证照后10日内给付总价款余额的50%,即180万元,第三期给付时间为在中石化盐城公司接站之日起,经营满三个月,如无遗留问题,凭城南加油站从当地税务部门出具销售不动产的正式有效票据10日内给付余款180万元;城南加油站资产移交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资产移交方式,将所有资产造册由乙方签收;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对方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给予全额赔偿等条款。20031229日,被告城南加油站向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出具了城南加油站家具用品及办公用品明细表。20031230日,被告城南加油站给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发函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严重履行缺陷,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双方必须及早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以补充合同加以明确;请贵方在接函后五日内给予答复并约定协商解决合同缺陷时间和地点,否则解除所签合同。20031231日,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委托其下属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盐城响水石油分公司向被告城南加油站回函称:关于贵方提出修改合同与公函收悉,按贵方函告时间,双方约定于200412日在响水石油分公司办公室商谈,逾期按合同履行,我方在复函五日内接收贵方资产,其余按双方合同及商定补充条款履行。200412日,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再次向被告城南加油站发函称:我司与贵站于20031223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依法生效,按照合同贵站应予合同生效后10日内进行资产交接,我司今日即去贵站进行相关的资产移交,请按合同约定做好移交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我司将按合同约定于接受贵站之日起10日内首付90万元给贵站。被告城南加油站称合同已解除,拒绝移交资产并明确不履行合同。
    2003
123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江苏公司)与被告城南加油站负责人于从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于从明将所拥有的城南加油站的所有财产出卖给中石油江苏公司,中石油江苏公司同意买受并支付总价款人民币478万元,总价款中含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过户费用和经营证照的变更费用。双方同时对付款条件与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中石油江苏公司按约支付定金20万元,被告城南加油站在收到定金20万元后即移交加油站并将加油站土地使用权、房产证等各项权利证书、经营证照交付给了中石油江苏公司,中石油江苏公司接受加油站即投入使用。200414日,中石油江苏公司向被告城南加油站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75.6万元。
   
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与被告城南加油站交涉未果,于200415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南加油站继续履行合同,移交加油站资产、过户各项证照,并承担违约金22.5万元。被告城南加油站答辩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标的物即加油站已经转让、交付给中石油江苏公司,且中石油江苏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经营加油站,故要求驳回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中石油江苏公司又以城南加油站和中石化盐城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中石油江苏公司与被告城南加油站负责人于从明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有效,城南加油站的所有财产属于中石油江苏公司所有。
审判结果与依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与被告城南加油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由于被告城南加油站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其负责人又以同样的标的物、不同的价格与中石油江苏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该院认为,继续履行作为一种合同违约后的补救方式或违约责任形式,是指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依据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针对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的继续履行分别作了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非违约方原则上虽可请求继续履行,但在法律上有一定限制。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被告与中石油江苏公司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已经形成了复数买卖的客观情形。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形成复数买卖的,不因此影响各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各个买卖合同均未履行的,出卖人可自由选择买受人履行,出卖人对于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城南加油站先后与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第三人中石油江苏公司签订同一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选择了与第三人中石油江苏公司履行合同,第三人中石油江苏公司已经实际接受并使用标的物,动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04528日作出判决:1、限被告城南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支付违约金22.5万元;2、驳回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等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57435元由被告城南加油站承担。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二稿)
(注:相关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六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成立复数买卖的,不因此影响各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在前款情形中,各个买卖合同均未履行的,出卖人可自由选择履行相对人(买受人)。出卖人对于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就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分析: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均表示服从。仅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属比较常见的买卖合同违约纠纷案件。但从案件的审理过程看,无论是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还是最终作出的实体处理决定,体现了现代法官与时俱进、正确理解和把握新合同法立法指导思想,鼓励市场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纵观本案,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一是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即前后两个买卖合同是否均为有效;二是一物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即保护善意第三人亦或保护签订在先的合同之选择与取舍。
   
一、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
   
本案所涉第一个法律问题是中石化盐城公司与城南加油站之间的《买卖合同》既然有效,那么城南加油站后与中石油江苏公司之间就同一标的物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对此问题,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在先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资产转让合同》成立在后,且是加油站投资人在隐瞒已订立合同的事实、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下所为,当属无效。被告城南加油站认为,债权没有优先性,合同成立先后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要是有效合同,其法律效力一致。解决该问题,我们必须对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所谓“一物数卖”,又称“复数买卖”、“二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就同一合同标的物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一物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关键是后合同即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一般而言,由于买卖合同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只是产生债权,一物数卖同时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并存的债权,根据债权平等、债权无优先性和排他性的民法原理,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成立一物数卖的,不因此影响各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正如学者王泽鉴所得出的结论:1、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所订立之买卖契约仍有效成立,不因前买约而受影响。出卖人于将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前买受人后,再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契约者,亦同。2、前买受人不得以其债权发生在先为由,而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移转所有权之物权契约无效。后买受人取得其物权之所有权,不受前买约之影响。学者史尚宽亦指出:如因一个债权的实现而使其他债权不得实现,并不意味该债权对其他债权有侵害性,也不意味着其他债权无效,只是在此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转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房屋、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变更应当办理登记。依此规定,动产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买卖标的物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这从法学理论讲,我国民法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此模式下,当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未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手续,标的物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此时,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与其他第三人另行订立的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前买受人或者办理登记手续后,前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成为所有权人,如出卖人又将该标的物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就是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行为。对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务的一般做法,对无权处分的效力倾向于效力待定。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一物数卖中,出卖人隐瞒了已经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重要事实,又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当属欺诈,受欺诈人即第三人可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第三人中石油江苏公司也未行使撤销权。同时,本案案情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而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况。换言之,被告城南加油站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本案中,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与被告城南加油站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合同未实际履行,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被告方又与第三人签订同属买卖性质的、标的物相同的《资产转让合同》,第三人亦不申请撤销合同,根据前述,前后二份买卖合同依法均为有效合同。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法规范未直接规定“一物数卖”、“一物数租”等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此类案件时常发生,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往往无所适从。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1227日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2号),其中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认定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对于遏止当时土地开发过热、土地过度炒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该规定模糊了债权转移和物权变动的界限。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二稿)第六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成立复数买卖的,不因此影响各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在前款情形中,各个买卖合同均未履行的,出卖人可自由选择履行相对人(买受人)。出卖人对于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就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但该司法解释至今未正式公布。近年来,“一房数卖”、“一地数卖”等现象引发的纠纷更趋于复杂,20034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其中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一房数卖”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理论,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之一便是合同已经生效。20056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其中1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在如何处理“一地数卖”问题上,纠正了法发[1996]2号《解答》第14条合同无效的认定,该司法解释在认可数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分别情况不同的处理原则。
   
综上,本案审理当时对二份合同效力的认定,也符合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无疑是正确的。
   
二、一物数卖合同的履行
   
本案所涉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或者说被告城南加油站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该问题的解决,必须对一物数卖合同的履行原则进行分析。
   
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在数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各买受人均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标的物是唯一的,且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区分,应归属于谁?在
我国民法采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必须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履行原则。具体而言:1、基于动产物权占有取得制度,若标的物为动产,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标的物归属于该买受人,其他买受人不能主张继续履行;2、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制度,若标的物为不动产,买受人之一已完成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该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的合同继续履行,标的物归属于该买受人;3、基于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若标的物为不动产,前后买受人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标的物归属于现实占有的买受人,该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的合同继续履行;若标的物为动产,前后买受人均未按合同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标的物归属于现实占有的买受人,该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的合同继续履行;4、基于公平、效率原则,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受人之一已按合同支付价款,标的物归属于该买受人;5、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与排他性,在数个合同均未履行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自由选择买受人。该第5条履行原则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认为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主张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先予履行,标的物归属于先买受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地数卖”的处理也持此观点。对此,尚需进一步探讨,本文不作展开。
   
本案中,被告城南加油站先后与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第三人中石油江苏公司签订同一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后,第三人中石油江苏公司已按约支付价款,实际接受并使用标的物,加油站动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故有权要求被告城南加油站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而言,由于被告城南加油站已经无法交付标的物,致使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则其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城南加油站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城南加油站对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形式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使当事人预知不履行的后果与责任范围。违约金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按照合法约定优先于合同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原则,在确定违约责任形式时,应当首先执行违约金责任条款,只有不存在违约金责任条款时,才应当按照违约责任规定,并考虑守约方的选择,责令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责任。本案中,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选择要求被告城南加油站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责任,法院判决应围绕该请求作出。由于被告城南加油站已经将标的物另行出售,造成合同事后履行不能。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对于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对违约金责任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法院裁判应受此约束,故原告中石化盐城公司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综上,结合本案,本文对一物数卖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基本阐述,就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及理论依据进行了分析。应当说,如何妥善处理一物数卖问题依然是当前与今后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难点之一,我们必须加强研究探讨。
主要参考书目与相关文章:
    1
、王利民著《违约责任论》(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月修订版第391-415557-581
    2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179
    3
、何志主编《民商法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7月第295-298
    4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判解研究》20056-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7-138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月第115-127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7月第104-142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审判前沿》总第7-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月第33-43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审判前沿》总第14-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月第157-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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