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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螃蟹”引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冲突纠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5-25 15:17:48  点击:3248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南京某公司向江苏省版权局申请了一副螃蟹美术图的著作权,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2014年9月,倪某擅自利用美术作品图作为大闸蟹产品包装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在许可第三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同时收取费用。南京某公司发现后,委托金渠律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著作权诉讼。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倪某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就此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综合(1)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2)倪某涉案的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对包装盒销售的影响;(3)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及被诉图片的所占比例,一审判决倪某赔偿原告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

    目前,倪某不服一审判决,正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渠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实践中,对权利冲突类案件审查顺序一般是:首先确认请求权人的主体资格,确认著作权合法有效且在先,后再举证确认侵权人有接触被侵权人作品的机会或可能性,就受著作权保护部分进行相同或实质性比对。一、主体资格审查

(一)著作权登记证书

    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发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著作权保护的初步证据,作品登记机关对于申请登记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具有核查的义务,自愿性质不改变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事实。由此可见,虽然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系著作权人自愿行为,但在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明显瑕疵,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登记人为著作权人,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登记证书上一般载明两个时间,一为首次发表时间,二为登记日期。但根据试行办法可知,版权局并不对作品完成时间进行核查,首次发表时间仅是权利申请人单方面声称的完成时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仅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即主张权属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对此不予支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2013年9月26日,南京某公司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登记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的名称为“螃蟹美术图”,列明的著作权人即为南京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如若仅提供作品登记证书作为孤证,著作权登记证书仅作为侵权判定的“初步证据”,南京某公司主张合法权益的诉情很可能面临无法被保护的窘境。为了加强证据效力,在第二次质证时,南京某公司又提交了与荡口某彩印厂的委托加工协议,以及载有时间记录的白膜底板,证明2012年7月时,已经与该彩印厂开展业务,对于“螃蟹美术图”进行设计并打样,生产“九五至尊”款式的大闸蟹包装盒进行销售发货。

(二)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的定义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的规定,我国目前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为初步审查、形式审查,即除在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要求实质审查的情况外,只要专利行政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该申请手续完备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授予专利权。因此,外观设计取得权利只是得到了一种形式上的确认。权利的保护,应当综合考察其是否具有形式和实质上的法律依据。

二、美术作品认定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是指文学、艺术作品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依据法律,并不是所有作品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更是作品是否受法律保护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现实中,大多美术作品的设计并不是完全具有独创性,在同一个行业领域中,常常有公共领域的已有素材或通用元素,但只要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基础上,将已有素材组合成富有美感的整体内容,这依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由此可见,美术作品并不一定需要完全的独创性,只要在作品中反映作者的创作手法,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选择,使作品具有艺术美感,即证明该作品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系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

涉案图片是原告南京某公司委托汕头一品牌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创作的一副螃蟹图,专门用于农副产品外包装。设计公司在了解客户的主题需求后,首先确定了作品的主体为“大闸蟹”图案与毛笔字写成的“大闸蟹”文字。设计公司通过对光线、角度、文字、选色等要素的运用,突出了图案“大闸蟹”的鲜活肥美;文字“蟹”字下方的“虫”字呈山形,与背景的水波纹形成山水一体的灵动感;图案上方的金色龙纹祥云背景与“九五至尊”文字相互呼应,突出了“九五至尊”的含义;“九五至尊”文字下方使用三角形宝葫芦的链接图案,将整个作品上下分隔开。设计公司通过其独特的视角和审美,在该幅螃蟹图中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质上属于直接产生艺术作品的智力活动,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因此,涉案图片为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 侵权的认定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关键有二,一谓“接触”,即侵权人接触被侵权人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性相似”,即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实质相似。

2014年9月23日,倪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大闸蟹包装盒(一)、(二)”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大闸蟹包装盒(一)”于2015年2月11日获得授权,“大闸蟹包装盒(二)”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授权。两项专利产品均用于水产品大闸蟹的包装,设计要点为包装盒上的图案及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通过对图案、文字、花纹、构图等对比,法院认定被诉图片一与涉案美术作品正面部两者虽有不同点,但在整体的图案和色彩上基本相同,文字和图案的布局也基本相同,不同点相对而言比较细微,有的甚至难以察觉,不同点的存在不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如以普通消费者以普通注意力在看过两作品后不能明显感觉到两作品之间的差异。认定被诉图片二与涉案美术作品的不同点要多一些,但在整体的图案色彩、文字布局等主要方面均基本相同,在整体观感及独创性部分方面,基本相同

南京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即获得“螃蟹美术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又提供2012年的早期打样模版,证明作品创作在先;又委托荡口的某印刷厂负责人出庭,证明早于2012年双方已经就“螃蟹美术图”这一作品进行农副产品的印刷生产经营。被告倪某户籍地为荡口,其父亲也在荡口经营彩印厂、长期从事大闸蟹包装盒的印刷经营活动,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有涉案图片的包装盒进入市场后,倪某完全有机会接触到南京某公司的美术作品,在稍加改动后申请了专利。

    据此,倪某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与南京某公司的“螃蟹美术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倪某存在接触的可能性;倪某许可他人在包装盒上使用被诉图片并收取许可使用费的行为,系著作权法规定的擅自复制、发行行为,侵害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构成著作权侵权。


参考资料

1、杨加黎,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由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冲突的审查引发的思考》

2、余晖,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与解决》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1号:《上海九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世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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