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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获得利益

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获得利益

——评析胡某诉陈某、惠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法律不禁止任何人获得利益,但是,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权益而获得利益。


       原告胡某与被告惠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拥有一家“夫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为夫妻二人)A公司及其它由惠某控制的公司,这些公司的净利润常年处于负值,且大多数因债务问题已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2月24日,原告胡某将陈某(女)、丈夫惠某起诉至法院,声称其丈夫惠某与陈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自200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惠某通过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600余万夫妻共同财产转给陈某。据此原告胡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惠某与被告陈某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赠与款项600余万元。

        陈某委托金渠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

       庭审过程中,法庭查明本案案涉资金系被告惠某挪用的公司财产。为了解决原告的权利主体问题,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胡某与被告惠某共同签署了一份《A公司股东会决议》,追认涉案600余万元款项系夫妻共同向A公司的借款。

       金渠律师认为,原告胡某及被告惠某在庭审中就案涉资金均系惠某挪用A公司应收账款的陈述,及该份追认本案涉案资金均系股东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均证实了被告惠某挪用事实成立,案涉资金系公司资产无疑。原告没有要求返还本案案涉资金的权利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议庭经审议后支持了金渠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渠评析

说明: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是否就案涉资金具有权利基础,至于是否系赠与行为,以及被告间是何关系,是建立在第一个争议焦点成立的基础之上再作讨论的。在庭审中,我们举证被告双方存在大量借贷、股权转让等民商事关系,不存在赠与行为,双方为正常的经济往来关系。本文就此不作展开,仅就如下法律问题进行评析。

1、被告惠某是否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主要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各项合法收入以及由该收入转化而成的各项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如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在夫妻双方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除法定的个人财产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系夫妻共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一般在离婚或发生继承时),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我们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起诉夫妻另一方,要求返还夫妻共同财产,违反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同原则。在本案中,妻子胡某把丈夫惠某列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2、“夫妻公司”的资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独立的财产、场所,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与能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仅依法享有股权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即使是“夫妻公司”,其资产也不能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更不等同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丈夫惠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枉顾企业财务制度,存在长期挪用企业应收账款的行为,且并不是简单挪用公司账户的钱款,而是直接从欠款单位将公司的应收款收入囊中。被告惠某向陈某支付的款项均系公司财产,原告胡某因此当然缺乏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陈某返还案涉钱款的权利基础。

3、如原告胡某的主张获得支持将意味着胡某惠某夫妻二人将从不法行为中获取利

胡某惠某夫妻二人为了获取案涉资金的权利人身份,临时炮制了追认为股东借款的股东会决议。第一,这是一个试图掩饰挪用行为的行为,将一个违法甚至是涉嫌犯罪的行为盖上了一层合法的面纱;第二,偷逃了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第三,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仅是追认股东借款,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还款期限——即使胡某惠某要回了案涉钱款,也因为该股东借款没有还款期限,该股东二人暂不需要履行对公司的还款义务。这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间接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本案原告胡某的主张得到支持,胡某惠某夫妻二人将从惠某挪用的犯罪行为中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将公司资产背书成胡某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公司及其债权人却成了最终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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