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为A外贸公司的高级客户经理,2016年1月3日王某提出辞职并被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王某成立与A外贸公司同类型的贸易公司。A外贸公司遂通过公证的王某在职时的邮件等证据,起诉王某在职期间,将A外贸公司的不能承做的订单私自交给其它同类型公司承做,故违反双方签的《员工保密协议》中有关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其承担离职前12个月工资的违约金责任,并继续履行《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保密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A外贸公司的全部诉请,认定王某行为是“飞单”,构成利用商业秘密谋利,违反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判令王某承担离职前十二月工资总收入98335元。
王某不服,委托金渠律师提起上诉,代理律师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飞单”,即使认定构成“飞单”,也应定性为违反在职期间保密义务而不是竞业限制义务,依法承担是赔偿损失责任,而不是违约金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商业秘密,“使用”二字不仅规定了王某的保密义务也规定了王某的在职竞业限制义务,侵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但鉴于王某的“飞单”价值小,该行为也未导致A外贸公司的客户丢失,也未造成A外贸公司商誉毁损或严重经济损失,在平衡双方利益的情形下,酌情判令王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争议焦点主要为:
1、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飞单”?
2、若王某行为构成“飞单”,是否构成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
3、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结语
王某主要是不当使用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未自营或到与用人单位具有竞争的企业兼职,故认定为“违反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更为妥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0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飞单”行为不属于违反在职竞业限制的情形,对于劳动者“飞单”行为,用人单位既可以通过侵害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也可以以劳动者违反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纠纷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鉴于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劳动合同法》立法时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避免劳动者在相对弱势情形下签订不平等的劳动合同,进而承担不合理的违约金,故限制了违约金的条款在劳动合同中的使用。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之规定,违约金只适用于违反竞业限制和服务期情形。因此,在现有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的概念和法律责任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慎用违约金责任。
作者:倪娟 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