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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代理中油江苏公司与盐城天宝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祁琦律师  发布时间:2012-5-7 10:08:33  点击:5470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盐城市天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我国《拍卖法》第3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属于买卖的特殊形式,私法意义上的拍卖,其标的物为拍卖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物以及拍卖所得享有自由而完全的处分权,拍卖行为当属《拍卖法》、《合同法》调整。但法院于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诸如拍卖财产权属争议、拍卖成交后的履行违约、买受人权益维护等问题,能否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理论和实践中存有较多争议,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通过对法院强制拍卖特殊性的分析,提出了法院强制拍卖纠纷不应纳入民事诉讼的主张。

正文:

    2004311日,被告盐城市天宝拍卖有限公司受江苏省阜宁县法院委托,在盐城晚报发布拍卖阜宁县石油支公司沟墩供应站的房屋、储油罐、阜宁县石油支公司城南加油站等资产的公告。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委托中油响水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办理报名、交付保证金的手续。2004318日,被告在阜宁林海国际饭店举行拍卖会。拍卖会上,被告宣读了《拍卖规则》、《竟买须知》、《特别说明》,其中规定:拍卖成交,被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价款票据,委托人阜宁县法院出具法律手续,买受人自行办理标的物权属登记过户变更等手续;阜宁县石油支公司沟墩供应站于20046月底前交付,其它标的物于20044月底前交付;如遇特殊情况委托方可延期2个月后仍不能交付的,买受人可与委托人直接协商,协商不成可要求赔偿直接损失,赔偿直接损失是指延期后不能交付部分标的物价值的延期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万元。原告通过公开竟价,以160万元竟得拍卖标的物阜宁县石油支公司城南加油站的资产,原告与被告当场签订了no.3《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标的物由委托方阜宁县法院直接向原告中油公司交付。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成交价款112万元及佣金32000元,余款48万元约定于标的物交付时付清。同日,原告通过上述拍卖程序以总价40万元的成交金额,竟得拍卖标的物阜宁县石油支公司沟墩供应站的储油罐等资产,原告与被告当场签订了no.5《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标的物由第三人即委托方阜宁法院直接向原告交付。原告依约向被告当日支付成交价款28万元及佣金8000元,余款12万元约定于标的物交付时付清。嗣后,被告、委托方阜宁县法院均未向原告交付上述no.3no.5《拍卖成交确认书》项下拍卖标的物、原产权证书、相关权属转移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证明文书。2004823日,阜宁县法院向被告发出(2003)阜执字第655号《通知书》,载明:因县政府防洪设施需要等特殊情况,沟墩供应站、城南加油站被中油公司竟买成交的标的物不能交付,现通知你公司退回买受人所交纳的成交价款、佣金及报名费。被告于2004113日、4日退回原告所交纳的成交价款、佣金及报名费。

    原告于20041123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拍卖纠纷应受《拍卖法》、《合同法》等调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拍卖标的物和权属转移证明导致原告损失,其行为损害了执行拍卖的公信力,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拍卖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交付拍卖标的物并提供相关权属转移证明,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根据《成交确认书》约定,其不负有交付义务,原告已收回拍卖价款,亦无权要求交付拍卖标的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与依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价款、佣金等费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第三人委托方未能按约交付标的物,应由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拍卖成交后,委托人阜宁县法院向被告发出(2003)阜执字第655号《通知书》,载明拍卖标的物不能交付,要求被告将标的物价款及有关费用退还给原告。因拍卖标的物产权不属于被告,被告也没有占有该拍卖标的物,被告也确无能力交付该拍卖标的物,且拍卖《特别说明》及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都明确约定由委托方交付标的物,现委托方明确表示不能交付拍卖标的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拍卖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65条、第114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61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2041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1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分析:

    本案是一起非常特殊的买卖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亦初步实现了定纷止争的实际社会效果。从本案的事实看,阜宁县法院委托被告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有委托合同,它们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竞买人原告通过竞买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法院既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拍卖合同违约纠纷而判决被告承担责任,那么被告当然有权依法向有责任的第三人即委托法院追偿,如何处理?则让人颇费思量。由此,便引发对法院强制拍卖法律性质的思考,进而对本案判决的正确与否得出结论。

   一、法院强制拍卖的性质

    拍卖,是一种古老又特殊的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拍卖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以拍卖的主体以及拍卖程序为标准,可以将拍卖分为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所谓强制拍卖,又称公力拍卖,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已查封的财产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所谓任意拍卖,又称私力拍卖,是指由私人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则在于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的拍卖属于强制拍卖的一种,即执行机关依照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将所查封的债务人财产实施拍卖,以实现财产变价的一种执行措施。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措施中规定了强制拍卖,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强制拍卖的法律地位。199711日开始实施的《拍卖法》也对法院拍卖没收物品等有所涉及。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理论界关于强制拍卖的性质与效力问题的争论激烈,各地在理解和适用上也不尽一致。

    对法院强制拍卖的性质如何认识,将直接影响到拍卖的法律效果。强制拍卖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学界历来众说纷纭,各国立法例也各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私法说。该说认为,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拍卖公告为要约引诱,应买表示为要约,拍定的表示则为承诺。二者合致而成立买卖契约。拍定人系继受债务人对于拍卖物的所有权。2.公法说。该说认为,法院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拍卖行为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该种行为虽以买卖的方式进行,但其法律效果并不当然适用民法上买卖契约的原则,故法院拍卖的效力,能使拍定人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3、折衷说。该说认为私法说和公法说各有偏颇。实际上,拍卖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拍卖是公法上强制处分;另一方面,拍卖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及效果。我国参与制定拍卖法的专家学者曾明确指出,拍卖法是用来规制市场交易中的任意拍卖程序的,不能适用于法院执行中的拍卖。《拍卖法》在起草过程中,曾经把法院强制拍卖的问题规定进去,后来考虑到该问题比较特殊,加之当时写的条文并不多,所以取消了,因此,现行《拍卖法》成了纯粹意义上的任意拍卖法,不能以之规范法院的拍卖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近年来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所出台的关于强制拍卖的规定,已反映出由私法说向公法说转化的迹象,一些法院(如浙江省高级法院、广东省高级法院)除了委托拍卖等环节外,已明确地肯定了强制拍卖的公法性质和公法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彻底贯彻了公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710)采取了公法说这一立场,将强制拍卖视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该草案第129条规定:“拍卖、变卖可以由执行员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变价的,执行员应当监督其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生效实施,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法院拍卖的原则和程序问题。

    二、法院强制拍卖的效力

    在公法说下,法院强制拍卖属于公法行为,法院执行拍卖权,并非来自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授予,强制拍卖的基础不在于《拍卖法》,而是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因而法院强制拍卖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司法强制权,就像法院的审判权不与任何其他部门分享一样,拍卖权也只能由法院行使。不由法院执行机构实施的拍卖,也就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买受人的应买申请并不受私法上买卖要约与承诺的规范,其性质当属于诉讼法行为。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26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受人民法院委托代为拍卖,由于拍卖的基础权源仍是人民法院享有的独有公权力,法院委托拍卖仅仅是拍卖权行使方式规定。法律如此规定,既方便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的实施和减轻人民法院工作量,更符合维护法院裁判权威性和执行公信力的公共利益的要求。拍卖公司的受托拍卖行为,具有协助执行的性质,其对执行法院负责,受执行法院监督,其行为应视为执行法院的行为,本质上亦属于诉讼法行为。因此,法院强制拍卖,在形式上虽与普通商业买卖类似,但其拍卖的法律效果,并不适用民法买卖契约的原则,而应依公法行为的原则,决定拍卖的法律效果。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拍卖公司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受私法上合同法调整。

    具有公信力的强制拍卖行为,应遵循一套特殊的、有别于任意拍卖所适用的《拍卖法》的拍卖程序。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不仅应当取信于拍卖关系人,还应当取信于案外第三人和一般社会公众;法院对于拍卖强制措施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独立承担责任,不能转嫁给其他单位,更不能推给社会。一般社会大众和拍卖关系人尤其是买受人因信赖公权力而实施付款并申请移转拍卖物所有权的,法院应当妥善保护此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强制拍卖程序的安定性,并赋予拍卖效果以公信力。对于买受人而言,由于拍卖物所有权取得情形与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情形自然不同,从而适用的法律原理也不相同。故不问债权人之债权是否真正存在,亦不问买受人之意思为善意或恶意,更不问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买受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执行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即在拍卖物为第三人财产时,买受人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其依据不是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依据法院拍卖之公信力;如拍卖物为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发给权利转移证书之日起取得所有权,无须以登记为取得所有权之要件。对于第三人的财产被强制拍卖,买受人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这对于第三人来说,肯定是有失公平的。但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维护执行拍卖公信力的需要,在真正所有权人能获得必要的法律救济的前提下,作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当然,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或者侵权向债务人请求赔偿,对于执行法院的故意违法执行措施,致使第三人失去拍定物的所有权的,第三人完全可依国家赔偿法向执行法院请求赔偿。

    与强制拍卖相关的另一问题是法院撤回委托拍卖产生的后果问题。在法院委托拍卖后,拍卖成交之前,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法院可以撤回委托拍卖。这是符合我国拍卖法规定的。此时竞买人就会产生一些相关费用,如实地调查费用、调阅资料费用、预付资金利息损失等,而拍卖人会产生公告费用、拍卖会准备费用等等。根据我国拍卖法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标的,但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作为人民法院为委托主体的强制拍卖,这些费用让法院承担显然不合理。因为法院作为委托拍卖主体,是司法执行的要求。拍卖标的所有权人即被执行人在拍卖中不是委托人,是因为其丧失了该标的处分权,因此在进入拍卖程序后,不管是拍卖成交还是撤回拍卖,由此产生的合理的拍卖支出费用都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法院只有在有关执行裁定或事实执行措施违法或不当时,才由其承担相应的纠正及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基于对法院强制拍卖行为的性质与效力的分析,应当明确,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强制拍卖属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是司法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导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中,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讼并以《合同法》、《拍卖法》等作为准据法加以裁判无疑是错误的。同时,本案事实正表明了我国当前对于法院强制拍卖立法的缺失。这种状况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了执行的公信力。因此,如何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拍卖程序,已成为我国今后立法中必须着重予以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基于这种考虑,笔者特以本案为例展开探讨。

主要参考书目与相关文章:

1、刘宁元著《拍卖法原理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20

2、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29页。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9集),北京法律出版社,第156-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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