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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渠评析|网络无边界,言行有规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9-17 13:23:57  点击:5802

【案件背景】

8月25日,浙江乐清女孩乘坐滴滴顺风车被害案件发生,该案件以及随后引起的系列事件引发了众多网友的关注。近日,根据无锡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平安无锡”发布的相关信息,无锡警方分别于8月30日以及8月31日,查处了两名在滴滴司机群内发表侮辱女性以及怂恿他人犯罪等有害信息的网民,分别处以了行政拘留10日以及5日的处罚。这一做法获得了众多网友的点赞。

【金渠思考】

近年来,随着网络科技的普及,QQ、微信等聊天软件早已不是年轻人的专属,所谓“聊天”也不再需要三五人群聚在一起,通过手机、电脑,敲击几下键盘,就可以和身处天南海北的朋友畅聊,甚至于还可以通过微博、论坛等网络社交软件,让无数陌生网友看到发表的言论。通过纯文字传递的信息,看不到神情、听不出语气,但由于受众更广、传播更快,所产生的效果可能远大于语言交流。并且由于网站对用户信息的保密,也减少了被识破身份带来麻烦的担忧,发表言论也就更加肆意。

正是出于上述原因,越来越多人热衷网络社交,甚至打出言论自由的旗号,口无遮拦。诚然,我国宪法保护言论自由,但是没有绝对的自由,况且网络不是法外空间,网络上的行为也要受法律的规制,当所谓的自由越了界,网络上的行为也会影响到现实中的生活,侵害他人的权益,如对名誉权、隐私权等造成侵害。随之而来的,就是文章开头的此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并同时引发诸多法律纠纷。

【金渠说法】

一、关于网络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名誉权、隐私权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为了保障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平台在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网络上散布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上文提及的不仅是无锡,福州、浙江等地警方均针对滴滴司机群内的低俗言论进行了严查,最终均以寻衅滋事为名对行为人施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在本次事件中,滴滴司机的言论主要以侮辱性为主,产生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该情形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若是达到情节严重、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后果,就有可能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追究其寻衅滋事罪。对于受害人来说,受害人有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起诉要求赔偿。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则依据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诽谤罪或者侮辱罪,受害人以此为由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面对这类案件,受害人应当通过法院或者公证部门以证据保全方式固定网络上的侵权证据,以达到有效维权,有必要还可以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维权事宜。

二、关于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行为人提供发表或散布言论的网络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通常网络平台并不是违法信息的制作者或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仅仅是一个网络中介。因此,网络平台的责任应与发表或散布言论的直接实施违法行为或制作违法信息的人有所区别,网络平台承担责任是有条件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网络用户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信息时,网络服务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需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若提供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很多实施违法行为或制作违法信息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的实名信息被侵权人无法确认,被侵权人无法确认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在此情况下,网络平台有无义务披露网络用户的相关的身份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侵害人可以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要求网络平台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但,未进入至诉讼阶段,网络平台未有明确义务需向受侵害人披露实施侵害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当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最后,借用烟台网警发布于官方微博上的说法:“网上言行需谨慎、传谣炒作终被罚”。网络作为一个公开平台,公民应当对个人言行承担责任,任何以造谣生事为目的的言行不仅会受到公众的谴责,更逃不了法律的严惩。

作者丨王钿钿

审核丨倪 娟  律师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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