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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渠评析|“棍棒式教育”致子女死亡的父母行为应如何定性——以泰兴母亲打死8岁男童案为例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8-2 10:15:55  点击:3470

在我国家庭教育中,囿于传统文化观念等因素的制约,“不打不成才”、“棍棒底下出孝子”等简单粗暴的父母惩戒行为都被认为是正当且合乎情理的。基于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加之案发现场的私密性、缺乏旁证等因素,对父母施暴时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等犯罪构成要素很难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院的裁判结果差异较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虐待罪。本文拟以最近社会反响强烈的泰兴8岁男孩被母亲打后身亡案件为例,简要分析如何准确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以达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




案情回顾

根据网络相关报道检索,2018年1月5日晚,泰兴一8岁男孩的母亲(化名小陈)因儿子弄丢了自己的手机,加之未完成英语作业、没保管好文具等,使得小陈怒火中烧,觉得儿子不听话又爱说谎,一时情绪失控,对儿子棍棒相加。见儿子哭喊连连,已经失去理智的小陈以说谎缝嘴为由,用缝衣针对儿子的嘴、腿、脚等部位戳了数十下。就这样打打停停,一直持续了5个多小时。第二天早上起床,小陈发现儿子身体异常倒卧在卧室地上,赶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而,急救人员到场后发现孩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孩子符合被他人用易挥动的钝器反复打击致全身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肺脂肪栓塞死亡。2018年3月20日,泰兴市检察院对小陈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对小陈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到十二年,目前本案尚未依法作出判决。

金渠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罪过基本形式可以划分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两种,如要进一步划分,又可以将故意具体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将过失具体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种形态。就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前者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检方指控为故意伤害罪(致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到十二年有失偏颇,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违法层面,即客观要件。

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人体组织完整性或人体器官机能的行为,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是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尽管伤害行为经常表现为殴打或其他暴行,但并不是所有的殴打行为都是刑法上所说的伤害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小陈使用了缝衣针戳儿子的嘴、手和脚以及用木棍殴打了儿子的屁股、手部等部位,但这些工具致人伤亡的危险程度并不高,小陈只是想造成儿子暂时性的强烈的疼痛感,且其均避开了要害部位。因此,虽然小陈的殴打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但此种符合客观要件的行为只能视为一种暂时的“犯罪”,只有既符合客观要件又符合主观要件,行为才能认定为最终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

(二)责任层面,即主观要件。

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制造法益侵害事实外,该法益侵害事实还因具有可谴责性,即主观要件。本案的小陈除了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平时还要挣钱养家糊口,在生活的重压下,小陈打骂孩子的时候,情绪容易失控,原本的训诫就易演变成施虐和折磨。但是,此种行为系出于管教孩子的动机,并非肆意打骂凌虐,抑或个人泄愤,不能因为出现了伤亡结果,就将小陈为管教子女而采取的殴打、体罚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此外,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起因于一个母亲对儿子的高标准严要求,基于两者的亲子关系,本案是否存在足以使小陈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因素?就如本案承办检察官所说,小陈只是希望儿子改掉坏习惯,做一个好孩子(详见链接:母亲打死儿子案今日开庭,赵习芳检察官这番话值得所有家长思考!)。由此,我们找不出小陈放任儿子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因。

(三)案发后采取的行为方式。

本案中,小陈在发现儿子身体异常后并未置之不理,而是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施救,采取补救措施。由此可以不同程度反映小陈实施体罚时的主观心态并非故意伤害孩子。不仅如此,在明知120急救人员报案后,小陈并未逃离案发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对于接下来的警察询问调查过程,小陈也是积极配合,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因此,应该认定小陈有自首情节。

     综上,小陈不具备杀害或伤害儿子的故意,不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致死),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小陈的刑事责任,法定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且成立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金渠总结】

在学界,分别有学者提出过“以刑定罪”和“以刑制罪”两个概念,尽管二者仅一字之差却是分属罪刑法定原则楚河汉界的两方,“以刑制罪”强调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之内基于量刑的妥当性以及理性目的考虑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解释,而“以刑定罪”是刑事审判为了达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裁判效果而寻求的一种“逆向型”的定罪逻辑思维。本案检方对于小陈的定罪量刑意见就有“以刑定罪”之嫌,这种定罪方式虽然可以达到规则与效果相平衡的效果,但其完全忽视了构成要件的机能严重践踏了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未成年子女在不同的成长年龄阶段难免会出现行为偏差或沾染上恶习,父母对此有采取合理的预防、纠正、制止措施的责任和义务。在此过程中,对子女的惩戒行为会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可引导子女健康成长,用之失当,不仅对子女说一种伤害,更可能给父母自己带来牢狱之灾。因此,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在法律允许的界限内合理使用惩戒手段,否则那些超出教育目的的惩戒行为不能抗辩其违法性。

法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修正》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作者丨包   韵  律师

审核丨凌洁怡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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