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的公司网站!
| 加入收藏 | 企业邮箱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金渠评析|私家车承接“顺风车”服务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8-8 10:09:28  点击:370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出行变得越来越便利,从以往的公交、地铁、出租车,逐步的发展,演变至今日,共享单车、拼车出游、顺风车上下班等“共享”、“环保”出行方式已经随处可见并呈现高速发展趋势,但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新颖。本文将着重探讨私家车承接“顺风车”服务中的法律问题,通过分析案例,探索顺风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车主该如何及时有效的获得保险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3日李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00:00起至2017年11月3日24:00止,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后保险公司出具了相关投保单,李某就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车辆相关信息、险别及缴税金额、投保人声明等内容进行确认,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

2017年5月6日晚,李某通过“滴滴平台”接单顺风车,看到同样居住在A小区的张某发单预约顺风车,欲明早前往B购物中心。李某考虑到其上班会路过B购物中心,便接下该单。2017年5月7日,李某在小区门口接到张某后沿平日上班路线行驶,行驶至C路口时不慎撞上护栏造成车辆受损,交警认定为单方事故。2017年5月14日,李某向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并附件说明了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

2017年5月18日,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认为,李某违反了《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在投保时写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之后李某从事网约车服务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李某不服,认为自己按照正常上班路线行驶发生的事故,与是否从事顺风车业务没有联系,故不存在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的情况。双方协商无果,最终李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金渠评析

就以上案例来看,李某与保险公司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

一是李某通过“滴滴平台”从事顺风车业务是否构成对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导致其危险性显著增加?

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李某的财产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们认为,虽然顺风车与网约车同样是以网络为媒介,为乘客提供便捷的出行服务,但查阅相关行政规章及部门规章,还是能够发现他们的区别。通说观点认为,网约车根据乘客的出行计划进行响应,为公众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而顺风车一般是由合乘服务的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或者由乘客发布后出行线路一致的人进行响应,而不是根据乘客的出行需求来响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亦将网约车与顺风车进行了区分,网约车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经营服务,而顺风车等合乘行为则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知,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是一种经营服务,以营利为目的,体现了经过许可才能开展的运营服务,通过计里程、计时收取费用。从2018年9月1日即将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来看,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危险程度持续增加的时间等,都是判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私家车用作网约车的行为对该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使用范围、运行时间都发生了变化,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性明显增加。

而关于顺风车的定义,通说观点认为,其是以节约成本为出发点,不以营利为目的,分担的一部分出行成本仅限于燃料成本、通行成本,而不是通过计里程、计时来收取费用获得利润。在此引用《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中有关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故本案中李某主张,家用小汽车从事顺风车服务的,不属于对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该车辆的用途、适用范围、运行时间等均为增加,依旧是家庭自用,不存在危险性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主动向“滴滴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函,结果显示,李某在一年内接单302次,平均一天一次不到,且路线较为固定,因此其确属于顺风车服务。

对于顺风车而言,其是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因此并不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数据分析】

笔者通过Alpha案例库检索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全国范围内以 “顺风车”为关键词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共检索出案例17份,均为判决。其中一审判决11份,二审判决6份。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对车主进行理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的仅两例;二审判决中改判的有两例,均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从而改判。

结合案例来看,在涉及顺风车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顺风车司机的证明责任往往是更重的。典型的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事故风险也不会显著增加。但是,当顺风车一旦在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上出现异常情况时,认定网约顺风车具有营运性质,出行风险显著增加,并无不当此观点与2018年9月1日即将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不谋而合。因此,对于网约顺风车搭乘行为是否明显增加事故风险,不能一概而论。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车辆的使用人、车主应从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方面证明并未增加出行风险,否则,其往往会面临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作为保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驾驶员或者车辆实际管理人将投保车辆用于营运的或增加出行风险的,发生保险事故,应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曹震旦

审核|倪 娟 律师

上一页:中心评析|翻唱《关于郑州的记忆》引发我国音乐版权保护的思考
下一页:金渠评析|“棍棒式教育”致子女死亡的父母行为应如何定性——以泰兴母亲打死8岁男童案为例
    
 
昵 称: *
评论内容: *
验证码:   
 
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 | COPYRIGHT © 2017 版权归本公司所有,未经授权,任何其他公司或个人均不允许来复制、抄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