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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和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如何实现债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5-8 15:40:16  点击:3609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6日,A公司与借款人B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B出借25万元,借款人B以自有车辆作担保抵押给A公司,双方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在借款人B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A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车辆的方式来实现其担保物权,借款人B同意将抵押车辆的产权证、行驶证、保险单据等材料交由A公司占有。A公司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让借款人B提供自然人C个人作担保,C也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担保书》一份,并书面承诺,在借款人B到期不清偿全部债务时,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因借款人B未按时偿还本息,2018年3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C对B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B不能偿还债务的,以抵押的车辆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金渠评析】

        据担保人C陈述,因当时车辆的价值完全可以偿还借款人B的债务,所以才签订了《担保书》,现在A公司要求他对借款人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他觉得不妥,A公司为何不先处置车辆实现自己的债权呢?我所律师接案后认为,从担保人C的视角出发,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担保人C是否要对借款人B的债务承担一般连带清偿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虽然2017年5月16日,担保人C签署了《担保书》(即“人保”),但C承诺的是只有在借款人B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担保人C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担保人C承担的是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借款人B就25万元债务向出借人A公司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即“物保”),即借款人B具备清偿部分或全部涉案债务的能力。此外, 2017年5月16日,借款人B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关于车辆抵押物实现担保权的约定较为详细,即在借款人B出现未足额清偿借款这一违约情形时,A公司有权立即取回车辆,并可以以变卖车辆的方式实现担保权,担保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逾期违约金、罚息、应还利息和应还本金。因此,在有借款人B提供“物保”,并约定通过变卖车辆实现担保权时,A公司理应对该车辆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金渠律师认为,在A公司占有涉案抵押物车辆产权证、行驶证、保险单据等材料情况,债权人A公司不通过抵押物实现担保权,却直接要求借款人B或担保人C承担全部的债务责任,必然会加重担保人C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会对借款人B产生不利影响。

此外,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若A公司直接诉请要求借款人B或担保人C承担的全部债务责任的,金渠律师认为,若A公司放弃涉案车辆抵押担保权的,应当免除担保人C在抵押车辆价值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庭前,我所律师积极精心准备,向法院递交了详细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案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法院支持我所代理律师的意见,最终判决担保人C在对借款人B应承担的债务在车辆处置款优先受偿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金渠建议】 

      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物保”和“人保”,但由于“物保”和“人保”的选择或约定不当最终会导致在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受阻。上述案件中,“物保”是借款人自己提供的,除非涉案车辆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或协议明确约定可同时向担保人C主张担保责任的,担保人C才应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债权人应当首先应当就该车辆的担保实现债权。

        结合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金渠律师建议债权人在借款协议中,特别是借款人自己提供担保物时,应约定就借款人“物保”和第三人(如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提供“人保”可同时主张担保权。第三人在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也应知道自己对债务提供的是一般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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