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的公司网站!
| 加入收藏 | 企业邮箱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苏州新二纺机电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农坝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祁琦律师  发布时间:2012-5-7 9:57:24  点击:5655

苏州新二纺机电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农坝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摘要:

    对于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害原则上应予完全赔偿,这是交易等价性、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交易秩序所必须的。但任何国家法律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都会有所限制,以减轻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增进社会财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基础上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的基本手段可预见性规则。在具体运用该规则时,关键在于准确把握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关于预见的主体和时间,法律规定已很明确,但对于预见的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则缺乏明确规定。由此,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就可预见性规则的若干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能更准确理解和把握该规则。

正文:

       2004106,原告苏州新二纺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农坝实业有限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成型箱、带轮座等10件模具的图纸,被告负责开发模具并用合格后的模具生产铸件,模具开发总价为3万元,先付50%,模具费到位后45天模具出样,样品检验合格后再将余下的50%付清,铸件价格为30/公斤。合同对模具类型、铸件材料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成型箱的模具类型为钢型浇注模,铸件材料要求均为ZL104。原告同时提供的成型箱等图纸与成型箱实物样品,图纸上技术要求事项中注明铸件材料不得用杂铝代替,材料为ZL104。双方对违约责任方式、范围等未作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41020支付了15000元模具款,被告也开始按图开发制作模具。20041214200538间,被告合计交付原告铸件329公斤,总价款为9115元。原告收货后于2005329致函被告,提出被告所交付的铸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还模具费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原告于20054月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加工的模具类型应为钢型浇铸模,铸件材料应为ZL104,但被告开发的不是钢型浇铸模而是树脂模,铸件材料并非ZL104,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特别是成型箱铸件是原告生产的YCG301A型、YCG301B型两种松式络筒机的核心部分,由此造成原告公司机器整体装配不能完成,且原告为整体机器其它添置、购买、开发材料无法装配使用,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7227元并返还已支付的模具费15000元。被告辩称,模具类型改变是经过原告同意的,铸件材质虽非ZL104,但是与原告提供的实样品质相符,故不构成违约。被告同时认为,即使违约,也不应承担如此巨额损失。

审判结果与依据: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106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铸件329公斤与被告收到原告的模具费15000元属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所供铸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损失的计算。关于争点(一),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材质为ZL104,成型箱类型为钢型浇铸模,而被告也当庭确认材质不是ZL104,模具类型也作了变更,但对变更的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所供的成型箱不符合合同约定。考虑到成型箱系松式络筒机核心部分,其存在质量问题,使得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从物。对争点(二)损失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提出了赔偿请求,损失范围提供了购买其它配套产品的发票,价值192272元,因被告的违约并未使原告的其它配套产品失去使用价值,且该损失系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模具款1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院于20051220作出判决:1、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已收模具款150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至原告处提回铸件329公斤,如有缺损,由原告按30/公斤计付;2、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分析: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并已自动履行。本案当事人诉辩主张明确,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违约;(二)是违约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对于被告是否违约则较易判断,由于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与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即被告开发的主要模具成型箱类型非合同约定的钢型浇铸模,生产的铸件所用材质不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ZL104,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模具类型与铸件材质经双方协商作了变更,故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争议焦点(二)的处理,即被告违约情形下,如何确定其赔偿范围即损失如何计算。这就主要涉及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解和运用。下面结合该规则理解并对该争议处理加以剖析。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含义和相关立法

      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基本限制手段的可预见性规则,该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论债权》一书中提出,其内容为:违约损害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一学说被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其第1150条明确规定,“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不过,《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确立的可预见性规则仅仅适用于债务人非故意违约的场合。如违约而负赔偿义务的债务人,其违约系出于重大过失或故意,则损害纵非所预见或可得预见,依该民法1151条之规定,在某种程度内,违约人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的过错没有构成故意(故意包括重大过失)者对可预见的直接损害负责;故意之债务人则要对全部的直接损害负责,而不管是否可以预见。而在侵权行为责任场合,债务人总要对全部的直接损害负责。对合同限制(故意场合除外)于可预见的损害,其根据在于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后来,法国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影响到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是在1854年的哈德莱诉巴克森德尔一案中确立的,它标志着英美损害赔偿法理的真正确立。后来,此规则又被《日本民法典》(第416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章第4节第4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欧洲合同法原则》(9503)所采纳。因此,该规则已经成为世界范围的处理合同损害赔偿的一个主要规则。

       在我国,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立法最早见于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这种限制在《民法通则》与原《经济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新《合同法》顺应世界潮流,也规定此规则。该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我国《合同法》作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规则没有区分违约人的故意和过失。这既不同于法国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也不同于英美普通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或损害远隔规则。笔者认为,在适用《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时,应区分确定当事人是否违约和当事人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前者适用不问过错原则,后者区分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适用可预见规则进行限制,以避免适用该规则的僵化。

    二、可预见规则的适用

      可预见性规则的确立主要是为了限制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从而起到鼓励交易的作用,避免可能出现的个案不公正。该规则在具体运用时应当把握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预见的主体问题。

      适用可预见规则时是双方预见还是只是违约方预见?各国立法和实践大多规定为以违约方的预见为依据。我国合同法亦确立了应当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因此只有是违约方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

      第二,预见的时间问题。

      对于损害的预见究竟应当以法律行为时,抑以损害发生时为准?日本通说以损害发生时为准,英美法则以法律行为时为准。以法律行为时即合同订立时作为预见时间的理由是:在缔约时,当事人要考虑其所承担的各种风险和费用,如果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可以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责任;如果让当事人承担在缔约时不能预见或不应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就会考虑交易风险过大而不订立合同,从而阻滞交易。我国《合同法》对于损害的预见以法律行为时为准。

      第三,预见的内容。

      所谓预见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约的损失内容。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预见的内容应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损害的种类,而不必要求预见到损害的具体程度和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和原因,还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和范围。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考虑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内容时,也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如合同的性质、当事人订约当时的相互关系、熟悉情况、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加以分析。如果损失风险只为一方当事人所知,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如此,才能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自己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向该方当事人表明损失风险并向其支付较高代价,要求其承担这一损失风险。

      第四、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

      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通常是以客观标准进行的,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之类的标准判断。但审判实践中做出此一判断时通常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且较灵活。如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注释,什么是可预见的,应通过考察合同成立的时间和不履行方当事人本身的情况来确定。要考察在事情正常进展的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的特定情形下,一个正常智力的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的不履行的后果,以及由合同各方或他们以前交易所提供的信息。因此,审判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应以常人标准来衡量违约方能否预见,但如果从违约方的职业、身份及对守约方的了解程度、守约方支付的合同对价、披露的特殊信息等分析,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话,就应当考虑按照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影响违约方特殊预见能力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点:(1)违约方的身份。违约方的身份决定着他对合同标的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方使用标的物目的的了解程度,进而影响着他对违约可能造成损失的预见能力。法官在判断违约方的预见能力时必须考虑这一因素。如果合同的标的物就是违约方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则其对违反该类合同可能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的预见能力就强。如果违约方从事的业务活动与合同标的物的关系较远或根本无关,则其对违反该类合同可能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的预见能力就弱。在英美判例法上,法官认为货物供应商或制造商违约时,给受害方造成的转卖或利用的利润损失应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而对于运输合同承运人违约时,给受害方造成的转卖或利用的利润损失则不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方所需货物的目的不如供应商或制造商了解得清楚。(2)守约方的身份。违约方对守约方身份的了解也直接影响着其对损失的预见能力。如果买方是生产性的企业,则卖方违约时,买方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属于卖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买方企业在诉讼中提出转卖利润损失赔偿请求,则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就买方的身份来说,这类损失是卖方无法预见的。基于上述理由,一般来说,约定供应或修理显系用于营利之物品的人要对迟延造成的利润损失负责;向制造商供应瑕疵部件的供应人要对制造商因顾客对制成品不满意而不再定货所遭受的营业损失负责。(3)合同的对价。对价往往是与合同的潜在风险成正比的。一般来说,合同的风险越大,对方索要的对价就越高,反之,对方索要的对价就低。据此,我们可以推定,索要较高对价的违约方,其对损失的预见能力要高于索要较低对价的违约方。(4)受害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如果受害方在缔约时向违约方披露了相关的特殊信息,则该部分损失应推定为违约方所预见。否则,应推定违约方不能预见。比如,违约方一般仅对与合同标的物的通常用途相联系的损失负责,如果受害方将合同的标的物用于特殊用途,违约方对与该特殊用途相联系的损失是否应当预见,就要看受害方在订约时是否向违约方披露了其将标的物用于特殊用途的信息。再如,受害方因相对方违约而导致其对第三人违约,并且应承担或已支付了违约金或赔偿金,这些违约金或赔偿金通常属于不可预见的损失范围,除非受害方订立合同时披露此信息。

      根据以上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解,可以得出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即被告违约赔偿范围的处理是正确的。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因为一方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1)直接损失,指因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合同标的物的损失。(2)间接损失,指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合同标的物损失以外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包括已付模具款与因标的物不合格造成其它配套产品的损失两部分,对于已付模具款15000元,因该款属于原告由于被告违约导致的直接,被告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其违约情形下当然应当给予全部的赔偿。而对于原告主张的配套产品损失192272元,即使客观存在亦属间接损失,也应当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首先,就双方合同性质看,非属普通买卖,原告委托被告按图开发模具本身存在较大的风险,如果被告承担开发不能后的全部损失,等于由被告承担全部合同风险,这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其次,就订立合同时原告信息披露看,原告并没有对标的物的特殊用途作出说明,被告对与该标的物特殊用途相联系的其它损失无法预见;再次,就合同对价、履行情况看,原告仅先支付较低对价15000元,被告却需开发共10件模具,其时要求被告对可能发生的原告整机配套产品损失有所预见实属不合理,且除了核心部件成型箱不合格外,其余模具并非全部不合格,仅是铸件材质不合格,故被告不属于恶意违约,原告因此要求巨额赔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因此,原告主张的配套产品损失192272元不能成立。最后,根据无损失即无赔偿的原则,原告因整机装配需要而购进的配套产品并未完全丧失使用价值,其提出要求被告全部赔偿的理由也不成立。

主要参考书目与相关文章:

    1、王利民著《违约责任论》(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月第495-500

    2、王军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07-208

    3、孙鹏著《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5月第409-419

    4、吕伯涛主编《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7月第171-183

    5、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6-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月第51-53

    6、何志著《合同法原理与审判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月第329-330

思考题:

    1、简述债权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含义及我国合同法上的规定。

    2、结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分析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

 

 

 

 

上一页:本所代理中油江苏公司与盐城天宝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下一页:无锡市双联皮件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羊集团有限公司、马秉钧等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昵 称: *
评论内容: *
验证码:   
 
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 | COPYRIGHT © 2017 版权归本公司所有,未经授权,任何其他公司或个人均不允许来复制、抄袭!